(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程若骏与龚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若骏,龚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程若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亮,男,汉族,农民,住霍山县。原告程若骏与被告龚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若骏诉称:原告常年经营油漆等装饰材料销售业务,被告于2011年间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油漆,截止2012年1月21日累计欠原告油漆款24021元,被告立有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从欠条出具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被告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龚亮没有答辩,也没有递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自2011年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被告龚亮共欠原告程若骏油漆款24021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正月初十付清。逾期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油漆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赔偿因延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清偿货款24021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日(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龚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东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