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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临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肖XX窜至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金水公园门口,发现有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车主系麻某某)停放在公交站台旁的人行道上,且该车只锁了电门锁,于是,被告人肖XX即将该车推走。被告人肖XX将车推至庙岭沙塘村“沙塘摩修店”内更换了电动车的电门锁后,便开该车往五通方向行走,当行驶至321国道五通茶场路段时,被临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时,被盗的电动车亦被缴,并已退还失主。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绿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XX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失主麻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及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3)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XX系初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肖XX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盗窃的电动车已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欧阳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