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艳云与于厚书、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云,于厚书,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艳云,女,1987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于厚书,男,1968年12月出生,农民。被告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承,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男,该公司法务负责人。原告李艳云与被告于厚书、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云、被告于厚书、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李艳云撤回对被告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云诉称,2012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于厚书驾驶豫ST27**号车沿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行政中路与灵山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李艳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挂,致两车损坏,李艳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为被告于厚书所有,但挂靠在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30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厚书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我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承担责任,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于厚书驾驶豫ST27**号车沿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行政中路与灵山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李艳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挂,致两车损坏,李艳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厚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艳云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572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右侧桡骨小头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治疗;建议休息半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李艳云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益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艳云右桡骨小头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于厚书驾驶的豫ST27**号车系其所有,但挂靠在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原告李艳云提供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厚书已支付原告李艳云赔偿款4000元。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李艳云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于厚书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艳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挂,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厚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艳云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期内,原告李艳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595元,因该项损失无有关部门定损的证据,且被告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李艳云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72元,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765.85元(25379元/365天×11天),误工费7672.98元(20442.62/365天×140天(评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9391.07元。因被告于厚书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从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艳云的损失58691.07元(包括医疗费3572元、营养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7672.98元、护理费765.85元、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余款鉴定费700元属交强险范围限额以外的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大小,应由被告于厚书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云各项损失计款58691.07元(原告李艳云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退付被告于厚书垫付的赔偿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23元,由被告于厚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