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宋月英。委托代理人叶旭弘。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黎平。委托代理人张明清。原告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组成合议庭,由庭长姚舟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钱慧芳和人民陪审员陈岗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因原告又补充提交了证据,被告要求延长15天的答辩期,故休庭。2012年11月1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13日本案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再此期间双方还是缺乏沟通,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现原告要求再次与被告离婚。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中国银河证券德清营业部股票账上转走的现金35000元;3、债权债务双方各自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和使用门牌证原件各1份,证明坐落在德清县武康镇东苑新村50幢102室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4、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契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买东苑新村50幢102室的时候,与被告还不认识,是其个人所买房产的事实。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中又提供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说明原浙江金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宇花园50幢(原6幢)102室即东苑新村50幢102室,在2001年12月30日前已由许美英转让给宋某,房款于2002年1月15日前由许美英代宋某交清的事实。5、原告在第四次开庭时,提供了门牌号原件一本,证明2002年2月21日,原告取得该门牌,说明当时的房款已经付清的事实;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了原告用自己的坐落于莫干新村3幢303室的房子向农商银行借款10万元,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德清县公积金支取使用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2003年6月23日被告领取公积金376.12元,用于购买天汇商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的,结婚后前几年双方感情较好的。被告对原告和原告的家人都是很好的,家务也都是被告做的多,但最近几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至于原告诉称中所说的关于35000元不是事实,事实上是经原告同意,告知密码让被告方炒股经营的。对于坐落在武康镇东苑新村50幢102室的房产系双方婚后购买的,是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要求共同分割,且目前被告身体状况欠佳,夫妻生活多年,要求原告予以经济照顾,并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取自德清县房管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一样的,被告提交的是原件。内容证明了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00年2月18日,原告只是签订了合同,但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该房款的支付是在2002年9月26日,因此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第三次开庭时被告方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又证明了在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关于2001年12月30日前已由许美英转让给宋某的房屋,房款于2002年1月15日前由许美英代宋某交清的经过系根据宋某陈述所出具,故对该经过的真实性不予保证。同时被告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了被告与前妻离婚以及被告尚有积蓄的事实。在第四次开庭时被告提供了1、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了在庭审期间原、被告继续吵架,导致被告无法睡眠,被告搬至自己父母家居住,在父母家拿被子时摔伤的事实,花费医药费25930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2、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前妻离婚,尚有60000元积蓄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房产证领证的时间是2002年的10月10日,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房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年××月××日,但原告在双方结婚登记前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不能证明房子的所有权是原告的事实。发票、契税缴款书与合同的质证意见是相符合的,都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房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被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争议房子是婚后共同购买的。对第三次开庭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第四次开庭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也认为其摔跤是被告自己不小心与原告没有关系,且被告婚前的财产并没有用于购房,因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依职权于2012年11月5日对许美英的丈夫王晓明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该笔录证实了宋某从他们那里购买了房屋,分两期付款,款项由宋某和其母亲支付,然后去房产公司变更合同的事实。本院还从原浙江金宇股份实业有限公司调取了5份收款收据,证明均由许美英从2000年4月至2002年1月支付(原金宇花园6楼102室)即东苑新村50幢102室房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证人的表述不能对抗2002年9月26日的收款收据。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内容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以及原告拥有东苑新村50幢102室房屋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在第四次开庭时,提供的门牌号原件一本、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原件1份、德清县公积金支取使用申请书原件1份。原告提供的门牌证经本院向德清县地名委员会和德清房管处核实后属实,对原告提供的门牌号原件一本予以认定,内容证明原告拥有东苑新村50幢102室的事实,对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原件1份、德清县公积金支取使用申请书原件1份,不能证明贷款系用于家庭,被告领取的公积金数目不能证明用于婚后共同购买,故对此证据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也予以认定,内容证明原告拥有东苑新村50幢102室的事实,对其第三次开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原告提供的证明互相矛盾也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离婚时有部分积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有摔伤的事实,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在此期间双方还是缺乏沟通,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双方对东苑新村50幢102室的房产存在争议,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在此期间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庭审中双方对东苑新村50幢102室的房产存在争议。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相应的生活费的辩称,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与原告分割坐落在武康镇东苑新村50幢102室房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房产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虽然在原、被告婚后,但实际上该房屋合同的签订和变更均是在原告和被告结婚以前,房款实际上也是由许美英在原、被告婚前支付完毕,原告以及原告的母亲在此期间将房款支付给了许美英及其丈夫,根据当时的房产交易习惯,房屋款支付后并未马上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和房产证。2012年9月26日原金宇房产出具给宋某的商品房发票不是实际支付房款的凭证,而是用于办理房产证所需,不能实际证明房款是在那天支付的,且该房产的登记人为原告宋某个人。被告沈某未能提供支付给原告购买房屋款项的证据。因此,实际上该房产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对于被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与被告沈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宋某补偿被告沈某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人民陪审员 陈 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倪艳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