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31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程正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正智,男,19××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中峰乡××村花果桥××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正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正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4时许,程良红(在逃)驾车经过中峰收费站3车道,收费员示意其缴费,程良红不交,还将收费站电动栏杆扳断,并用栏杆打收费站窗口,还将车子堵在3车道,不准其他车辆通过,造成多辆车拥堵。当受害人唐海泉、李艳姣驾车从4车道过时,程良红无故将其拦下,唐海泉与之论理,程良红说:“我的车不给过,大家的车都不给过。”收费站工作人员进行劝阻,程良红不听,并对唐海泉进行殴打。后程良红打电话给被告人程正智和程良知(在逃),程正智和程良知到达现场后即对唐海泉进行殴打,程良知还将唐海泉的小车左后视镜打烂及殴打唐海泉妻子李艳姣,唐海泉等人被殴打后,驾车往资源方向行驶,被告人程正智驾车追截唐海泉等人,追截至铲子坪(地名)后,将唐海泉等人截停,后被人制止才未发生打架。经鉴定,唐海泉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偏重,李艳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损坏的小车后视镜价值人民币1120元(实际修理费1614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正智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正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桂价费(2006)76号文件,证人卿某、梁甲、梁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唐海泉、李艳姣的陈述,被告人程正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正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正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在本案中,被告人程正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正智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周平审 判 员 肖长青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马健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