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胡颖与何光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颖,何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97号原告胡颖。委托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光辉。原告胡颖与被告何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芮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颖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于2012年年底还清,此款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何光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光辉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胡颖出具借条,注明借款11万元,定于2012年年底还清。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她在江宁区开洗车店,与洗车店中某人是朋友,被告与该人也是朋友;该款分多次出借给被告,均为现金;其中3万元是洗车店内的自有资金,8万元是向他人所借,只向一人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到2012年5月还款,后被告不能还款,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本案审理中,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到庭,王某某出示了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给她的借条,借条注明借款2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收受应诉材料后,未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对出借资金的来源、交付等情况能说明清楚,故原告诉称的事实应予认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光辉应当归还原告胡颖借款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何光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