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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一平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平,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张一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光伟,职工。被告:陈华,农民。原告张一平与被告陈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依本案原告张一平的申请,于同日作出(2012)台仙保字第100号裁定,查封本案被告陈华名下的坐落在仙居县城区天立花苑1单元301室的套房,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月2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变更合议庭成员,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华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张一平借款人民币250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华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202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华向原告张一平借款25000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2012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借款人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一平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张一平负担100元���由被告陈华负担5200元;保全费用2020元,由被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