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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320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海燕、被告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2年9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孔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孔某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9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因婚前双方交流不深,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沟通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孔某辩称,原告因××原因,工作时间较短,没有固定收入,也无力抚养孩子。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特别是,婚生男孩尚年幼,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孔某经同事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2月2日,原、被告按风俗办理了定亲仪式。原、被告定亲后,偶尔同居生活。婚前,原、被告感情很好。××××年××月××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孔某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9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生育孩子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同,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闹。特别是近一年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日渐冷漠,猜忌不断、争执不休。原告诉讼来院后,原、被告之间有夫妻生活,出现缓和现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已近12年,原、被告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要相互体贴、容忍对方的缺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有时因家务琐事吵闹,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贴、互相理解、相互谅解,通过语言交流消除矛盾和误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十几年来夫妻之间的感情,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特别是,原、被告婚生男孩年幼,更应该得到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应尽到父母亲的职责,对婚生孩子多一些关爱,促使××成长。诉讼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存在缓和现象。被告又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新审 判 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孟宪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