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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波与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波,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侠。委托代理人:王国华。上诉人刘波因与被上诉人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民初字第25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31日,刘波打印《员工工资拖欠说明》1份,并在该说明上加盖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员工工资拖欠说明》载明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拖欠刘波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总计22.2万元(2009年4000元/月,2010年4500元/月,2011年5000元/月,2012年5000元/月)。2013年1月7日,刘波就本争议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天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1月7日,刘波以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总计22.2万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波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总计22.2万元。原审中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波提出的《员工工资拖欠说明》系刘波利用自己保管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便利,私自制作而成,并无证据证明刘波的工资已经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庭审中,刘波自述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成立,且未提供其在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查封后仍然继续付出劳动的证据,与《员工工资拖欠说明》载明的内容并不一致。刘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刘波要求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波对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波负担。判决宣告后,刘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刘波主张的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款的事实真实存在,由刘波提交的授权说明予以证明;2、原审认定刘波私自制作《员工工资拖欠说明》证据不足,刘波二审提交的授权说明可以证实董侠确实授权刘波制作《员工工资拖欠说明》;3、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7、8月份已经被法院及海宁科创中心等机构进行了查封处理,故无法正常上班。但刘波仍为该公司工作,始终没有停止,包括代表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到海宁法院处理供应商起诉该公司的多起案件及帮忙从事公司售后服务等业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波的原审诉讼请求。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由于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紧张,造成历年来拖欠刘波工资,拖欠刘波22.2万元工资的情况确属实。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拖欠的情况作了一个说明,法定代表人对拖欠工资的事实是认可的。二审中,刘波提交了《授权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波在《员工工资拖欠说明》上盖的章属实,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刘波的工资属实。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并无异议。二审中,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拖欠刘波工资的说明》一份,证明刘波在职期间,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其22.2万元工资的事实。刘波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据庭审调查查明,该公司的公章自公司被查封后,一直存放于刘波处,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波虽然主张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22.2万元,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单等此类能证明发生劳动关系的基础证据予以证明其于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确系任职于该公司及该公司并未支付其工资的事实。刘波虽然提供了《员工工资拖欠说明》及《授权说明》,但根据庭审调查查明,该公司的公章自公司被查封后,一直存放于刘波处,刘波自己也承认《员工工资拖欠说明》是其自己打印,公章也是其加盖的。故仅凭该两份说明,不能证明刘波所主张的事实。且根据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时间系2010年3月8日,刘波原审庭审中也陈述该公司系2010年3月8日成立,该公司被查封时间是2012年6、7月,这与刘波主张的22.2万元工资的发生期间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不一致。退一步讲,即使刘波主张的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其四年工资的事实属实,在公司从未支付刘波工资的情况下,刘波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在公司被查封后还要继续为公司付出劳动,也与常理不符。另外,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认可刘波的上述主张,但本院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就拖欠工资的事实并无争议,就本案双方间并无产生纠纷,也就无需通过法院民事诉讼的途径再加以确认。且刘波此前从未正式讨要工资,而在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的债务人起诉被查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综上,即使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刘波的诉讼请求,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海宁恒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刘波工资的事实仍无法认定,刘波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刘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可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元芬审 判 员  帅国珍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