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印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严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印民初字第70号原告严某,男。被告邹某,女。原告严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由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告知书、离婚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权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在印江务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同居生活。2009年2月1日生育长子严某甲,2010年8月1日生育次子严某乙。2011年3月1日在新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刚开始还可以,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因此,被告于2011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严某甲、严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严某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原、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自然情况。3、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派出所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外出的事实。5、村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外出,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的事实。被告邹某未提出答辩。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1、对村支书严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外出,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生育二个小孩的事实。2、对被告严某之母亲罗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11年9月外出,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生育二个小孩及有共制财产的事实。表示支持原、被告离婚。3、对村民严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11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生育二个小孩的事实。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5份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所收集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感情破裂,婚生二男孩由谁负责抚养。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在印江务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1日生育长子严某甲,2010年8月1日生育次子严某乙。2011年3月1日在新寨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严某于2011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债权,有共制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三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务工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虽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自主婚姻,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不够了解,婚姻基础差,且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于2011年9月外出后,与原告至今没有任何联系,这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严某起诉与被告严某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审理中原告对婚生男孩严某甲、严某乙均要求抚养,并表示暂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明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对于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三间的分割,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而无法征求其对房屋分割的意见,故该房屋暂不分割,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严某甲、严某乙由原告严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和芳审 判 员 张 飞人民陪审员 田应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绯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