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金丐青与李益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丐青,李益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70号原告:金丐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建春。被告:李益通。原告金丐青与被告李益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丐青的委托代理人麻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丐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李益通以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该笔借款,被告李益通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予以确认。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益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益通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益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李益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丐青借款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金丐青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2月26日。借款人:李益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益通向原告金丐青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现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关于逾期利息部分,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益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丐青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益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被告李益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霜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