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永林,甘肃省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良平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2003年4月7日生长子贾某甲,2007年8月26日生次子贾某乙。由于我们的婚姻基础差。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对我使用家庭暴力,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贾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较深,不是草率结婚。婚后虽有争吵,但是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我接受不了。我们之间有矛盾,但是感情尚未破裂,而且还有幼子需要照顾。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虚构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20日在宁县良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4月7日生长子贾某甲,2007年8月26日生次子贾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1月,原告向被告要钱时,双方发生厮打,2010年3月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为给被告看病,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9日回家,2月12日又离家出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宁县良平乡结婚登记审查表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争吵厮打,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以夫妻分居三年之久,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交被告所写的书信,无法证实被告患病的事实,不予采纳。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判决如下:驳回刘某要求与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柴秀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