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胡菁、胡亮与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菁,胡亮,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胡菁。原告胡亮。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陈亦平。委托代理人吴唤。原告胡菁、胡亮与被告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二原告家属洪水凤驾驶德清A97936电动车途经武康镇塔山街208号处,因道路窨井盖严重凸起且破损严重,导致洪水凤驾驶的电动车方向失控,与前方童立刚停放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水凤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德清县人民法院处理,二原告尚有347080.9元(含公证费)未获赔偿。本起事故发生路段属于被告管理维护范围,被告疏于管理、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347080.9元。被告辩称,1.洪水凤死亡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并非地面设施造成,被告对洪水凤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本案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非该起事故当事人,不需承担责任;3.洪水凤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管理的路段路面存在事故隐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德清县武康镇塔山街路面管理方。2012年5月5日,洪水凤驾驶德清A97936电动自行车由武康居仁街驶往上柏卫生院,13时30分,行经德清县武康镇塔山街208号处时,因路面窨井盖位置高于周围地面,洪水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方向失控后与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水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12年5月17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洪水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A×××××轿车车主童立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一,洪水凤与原告胡菁系夫妻,生育一子胡亮。二原告系洪水凤的法定继承人。经查明二,童立刚与二原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2012)湖德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确认二原告因家属洪水凤死亡遭受的损失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46080.9元。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交警部门洪水凤交通事故卷宗,原、被告对该卷宗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人身伤亡损失346080.9元;二、公证费1000元。二原告共计损失347080.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民事判决书;2.公证书、现场照片;3.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4.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卷宗;5.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存在路面不平整的情形,但洪水凤作为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间为中午,视线明亮,并不影响驾驶人及时避让路面凸起物,本院认为洪水凤在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二、事故发生路段存在临时停车占用非机动车道现象,因此洪水凤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虽违反交通规则,但情有可原;三、洪水凤因驾驶非机动车驶过不平整路面导致其撞上路边临时停靠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事故发生路段××路面管理人,应当尽到管理义务,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酌定被告对二原告因洪水凤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既赔偿给二原告3470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菁、胡亮人身损害赔偿款34708元;二、驳回原告胡菁、胡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原告胡菁、胡亮承担961元,被告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