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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任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任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任平,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09年10月被行政拘留12日;因盗窃于2010年8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任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吴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吴任平在本市西湖区51路公交车断桥站处,趁被害人宗某上车之际,窃得被害人放于外衣口袋内小米牌一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38.56元)。后被当场发现并抓获。所窃赃物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任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李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发立破案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任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任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任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任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