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吴才通与林丽霞、刘贤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通,林丽霞,刘贤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吴才通。委托代理人:吴辉。被告:林丽霞。被告:刘贤桂。原告吴才通为与被告林丽霞、刘贤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才通的委托代理人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霞、刘贤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才通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丽霞原系邻居。1997年12月16日,被告以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林丽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才通借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00元)月利贰分,按月付息,此据。1997年12月29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按照月利贰分支付利息,被告林丽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才通借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元)利为贰分,按月付息,特立此据。1998年6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林丽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才通借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00元)。1998���1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由被告林丽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才通借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林丽霞与被告刘贤桂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需要,故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林丽霞、刘贤桂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就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自1998年1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吴才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林丽霞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21000元的事实;二、离婚登记证明书、离婚协议书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丽霞与被告刘贤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林丽霞、刘贤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林丽霞、刘贤桂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丽霞分别于1997年12月16日、1997年12月29日、1998年6月12日、1998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3000元、8000元、6000元,并对1997年12月16日、1997年12月29日两笔借款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余两笔未约定利息,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丽霞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载明借款事实。另查明,被告林丽霞与被告刘贤桂于198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丽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林丽霞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林丽霞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丽霞与被告刘贤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林丽霞与原告约定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贤桂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丽霞、刘贤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霞、刘贤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共同还给原告吴才通借款本金21000元,并就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自1998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林丽霞、刘贤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