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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62号王甲林等诉邓梅枝、谢隆吉等生命权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林,王息枝,赵成愉,邓梅枝,XX华,朱海滢,谢隆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甲林,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息枝(王甲林妻子),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成愉,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梅枝,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华(邓梅枝儿子),男,200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邓梅枝,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海滢(邓梅枝女儿),女,200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邓梅枝,身份情况同上。一审被告谢隆吉,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甲林、王息枝、上诉人赵成愉因与被上诉人邓梅枝、XX华、朱海滢、一审被告谢隆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林、王息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波、上诉人赵成愉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被上诉人邓梅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军,一审被告谢隆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邓梅枝是受害人朱镇平的妻子,原告XX华、朱海滢是受害人朱镇平与邓梅枝的子女。2012年6月15日,被告谢隆吉将梧州市石人冲路213号旁边的一栋一层的房屋交给朱超平装修,工钱每人每日150元,朱超平找到朱镇平、刘炳队、黎衍顺一起施工。装修期间,被告谢隆吉要求朱超平拆除位于楼梯间的不锈钢防盗网。2012年6月28日上午,朱超平、朱镇平、刘炳队三人来到该房屋继续装修。朱镇平拆除防盗网过程中,防盗网碰到旁边的电线,导致其发生触电,朱超平、刘炳队听到朱镇平的呼救后上前抢救,刘炳队剪断电线后,朱镇平和手上的防盗网分开,倒在地上。刘炳队和朱超平把朱镇平抬到楼梯口的平地上,对其进行急救,并打120急救电话,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生到现场对朱镇平抢救后,医生宣布朱镇平死亡,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收取的费用为749.20元。受害人朱镇平装修的房屋屋主是被告赵成愉,谢隆吉是赵成愉的姐夫。被告王甲林、王息枝从自己的房屋拉电线到50米外的猪栏,电线经过赵成愉的房屋后面时固定在墙角,靠近不锈钢防盗网。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梅枝与被告王甲林、赵成愉就朱镇平丧葬费用达成了协议,被告王甲林支付原告5000元,赵成愉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因其他损失在梧州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调解下,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朱镇平在拆除不锈钢防盗网时不幸触电身亡,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的房屋虽然由被告谢隆吉交给朱超平负责装修施工,但朱超平与刘炳队、黎衍顺及受害人朱镇平同工同酬,并不从中牟利,因此对被告王甲林、王息枝要求追加朱超平、刘炳队、黎衍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触电事故造成朱镇平死亡的损失有:1、医疗费749.20元,有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处方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20年=377080元),虽然受害人朱镇平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从事建筑装修行业,家庭靠其收入维持,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被抚养人生活费107066.67元。原告邓梅枝虽然患有鼻咽癌,但患病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未经法定机构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邓梅枝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XX华需要抚养7年5个月,原告朱海滢需要抚养9年3个月,XX华的生活费为47644.67元[(12848×7+12848÷12×5)÷2=47644.67元],朱海滢的生活费为59422元(12848×9+12848÷12×3)÷2=59422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786.15元,按3人5天每天52.41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朱镇平的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朱镇平死亡的后果及梧州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43258.02元。受害人朱镇平在拆除不锈钢防盗网时,应注意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全力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其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防盗网碰到电线而发生触电事故死亡,其本身亦有过错,故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甲林、王息枝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从自己的房屋拉电线经过被告赵成愉的房屋到猪栏,在看见赵成愉的房屋装修施工后,应当预料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可能会接触其拉的电线,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采取措施,导致朱镇平在拆除不锈钢防盗网时触电死亡,被告王甲林、王息枝对原告因朱镇平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原告217303.2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212303.20元。被告谢隆吉接受赵成愉的委托将房屋交给朱超平装修,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朱镇平为被告赵成愉的房屋装修时不幸触电身亡,被告赵成愉作为屋主和雇主,且其代理人谢隆吉在拆除不锈钢防盗网时未在现场管理指挥,没有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对朱镇平死亡损失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原告217303.20元,扣减已经赔偿的25000元,尚应赔偿19230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甲林、王息枝赔偿原告邓梅枝、XX华、朱海滢人民币217303.20元;二、被告赵成愉赔偿原告邓梅枝、XX华、朱海滢人民币192303.20元。案件受理费10540元,原告邓梅枝、XX华、朱海滢负担4211元,被告王甲林、王息枝负担3321元,被告赵成愉负担3008元。上诉人王甲林、王息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朱镇平拆除防盗网过程中,防盗网碰到旁边的电线,导致其发生触电。事实上是朱镇平强力拉扯防盗网碰损电线的绝缘胶而发生触电的,因此,朱镇平的行为是发生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2、在发生触电事故前,被害人已经在事发地点工作了几天,对防盗网旁有电线是明知的,但其没有要求断电后再施工,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一审法院对这些没有认定,明显偏帮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从自己的房屋拉电线经过赵成愉的房屋到猪栏,法院这样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电表后接线无需经供电企业许可。4、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是错误的。5、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朱镇平等人是接受谢隆吉和赵成愉的委托从事房屋装修,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本案应由谢隆吉和赵成愉承担全部责任。2、朱镇平与谢隆吉、赵成愉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雇员朱镇平在工作中造成伤害,作为雇主的谢隆吉、赵成愉应当承担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朱镇平与谢隆吉、赵成愉之间是劳务法律关系,应由提供劳务的朱镇平与接受劳务的谢隆吉、赵成愉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把他们双方共同造成的损害判决由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本案是由于梧州市供电局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开关导致被害人触电时没有及时断电而造成的,供电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上诉人赵成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梧州市供电局以及朱超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存在责任归责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梧州市供电局以及朱超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导致了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错误。2、抛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不说,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的。三、朱镇平是农村居民,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退回25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邓梅枝、XX华、朱海滢答辩称:一、朱超平与刘炳队、黎衍顺及受害人朱镇平同工同酬,并不从中牟利,他们与谢隆吉、赵成愉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是清晰的。作为雇主的赵成愉理应当承担责任。二、造成朱镇平死亡是因为王甲林、王息枝私拉电线,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具有明显的过错。三、被害人居住的寺冲村早已纳入城市管理,村民收入已超过或等同城市居民收入,且被害人是失地村民,不是依靠种地为生,而是长期在城市从事房屋装修工作,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四、梧州市供电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上诉人认为梧州市供电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话,可以另案起诉追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谢隆吉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林、王息枝擅自私拉电线经过赵成愉的房屋,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朱镇平在拆除赵成愉房屋的不锈钢防盗网时触电死亡,王甲林、王息枝对朱镇平的死亡显然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赵成愉作为屋主,在雇请朱镇平等人拆除防盗网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朱镇平的死亡同样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朱镇平在拆除不锈钢防盗网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其本身亦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确定王甲林、王息枝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赵成愉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朱镇平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甲林、王息枝及上诉人赵成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认为应追加梧州市供电局和朱超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及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0元,上诉人王甲林、王息枝已交纳10540元、上诉人赵成愉已交纳4146元,由上诉人王甲林、王息枝负担6394元、上诉人赵成愉负担41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观全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芷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