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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翔诉被告孙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孙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张翔,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委托代理人杨晨飞,男,汉族,住宝鸡市高新区高新五路。被告孙秀林,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原告张翔诉被告孙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翔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归还时间。其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推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秀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未按时归还,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翔借款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秀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苏 容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