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颜华跃与颜磊、翁巧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华跃,颜磊,翁巧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950号原告:颜华跃。被告:颜磊。被告:翁巧儿。原告颜华跃为与被告颜磊、翁巧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磊、翁巧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颜华跃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9日,被告颜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到2013年3月29日止,本利合计总金额为159910元。2011年3月12日,由被告颜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3分,到2013年3月29日止,本息合计277440元。二份借款合计本利欠款为437350元。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87350元。被告颜磊、翁巧儿未作答辩。原告颜华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颜磊、翁巧儿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1年1月29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的事实。4、2011年3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二个月,月利率为3%的事实。另外。原告庭审陈述:两次借款均为现金交付被告颜磊。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颜磊、翁巧儿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颜磊、翁巧儿系夫妻。2011年1月29日,被告颜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对利息未约定。2011年3月12日,由被告颜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颜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颜磊两次共向原告颜华跃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为证。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被告颜磊至今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2011年1月29日的1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2011年3月12日的1500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翁巧儿系被告颜磊的妻子,在本案诉讼中,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颜磊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巧儿也应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磊、翁巧儿归还原告颜华跃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1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颜磊、翁巧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颜华跃负担984元,由被告颜磊、翁巧儿负担2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