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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3-12-08

案件名称

银川昊天物资有限公司与马银华、银川市恒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孙庭恒、银川金茂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银川昊天物资有限公司,马银华,银川市恒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孙庭恒,银川金茂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银川昊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银华,女,回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银川市恒通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庭恒,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庭恒,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一审被告:银川金茂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艳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银川昊天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银华、银川市恒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庭恒,一审被告银川金茂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银川昊天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以与马银华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银川昊天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银川昊天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建军审 判 员  王季君代理审判员  叶 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