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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胜军与周汝涛、许纪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军,周汝涛,许纪芬,周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马胜军。委托代理人孙付龙,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汝涛。被告许纪芬。被告周宇,成年。原告马胜军与被告周汝涛、许纪芬、周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汝涛、许纪芬、周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胜军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同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杭头村人。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三被告将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杭头村三层楼房一套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30万元,被告周汝涛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三被告因欠下巨额债务,外出躲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被告周汝涛、许纪芬、周宇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胜军与被告周汝涛、许纪芬、周宇均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杭头村人,被告周汝涛、许纪芬系夫妻,被告周宇系被告周汝涛、许纪芬之子。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汝涛、许纪芬、周宇将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杭头村三层楼房一套作价40万元出卖给原告;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交付房屋时双方同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30万元,被告周汝涛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经双方协商,将交房日期推迟至2012年11月5日。2012年10月下旬,被告周汝涛、许纪芬、周宇因外出躲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此成诉。另查明,案外人魏泽正、周汝和因与被告周汝涛发生经济纠纷,曾于2012年10月25日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本案所涉房屋,本院审查后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889号、第289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房屋。后案外人亓兴红、田忠词及本案原告马胜军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及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以该房所有权现存有争议为由,先后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889-1号、第2890-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该房屋现由案外人田忠词的实际占用。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周汝涛、许纪芬、周宇因外出躲债,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其所收取的原告购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汝涛、许纪芬、周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胜军与被告周汝涛、许纪芬、周宇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周汝涛、许纪芬、周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周汝涛、许纪芬、周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赵泽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