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柳某某、曾某某、曾某某与罗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忠友,曾礼,曾洪,曾宪全,罗志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柳忠友。原告曾礼。原告曾洪。原告曾宪全。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志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凤奕,该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辉。原告柳忠友、曾礼、曾洪、曾宪全与被告罗志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忠友、曾礼、曾洪及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原告曾宪全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罗志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忠友、曾礼、曾洪、曾宪全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罗志全驾驶川A711**“长安”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沿宝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14时20分许,当车驶过桂湖西路路口至宝光大道南一段12号路段时,遇曾庆文(男,1948年1月2日出生,系四原告近亲属)推自行车由右往左横过宝光大道,被告罗志全驾车在制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与曾庆文在快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曾庆文受伤,两车受损,曾庆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11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罗志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庆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致曾庆文死亡产生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86384元(17899元/年×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826.6元(13696元/年×5年÷3人)、丧葬费15744.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36元(31489元/年÷12月÷30天×3人×7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9791.1元。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志全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768.88,被告华安财险四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志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认原告柳忠友、曾礼、曾洪、曾宪全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四原告亲属曾庆文死亡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但对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只应当计算3人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消费标准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四原告报报销了人身意外险,应当在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四原告的亲属曾庆文死亡产生下列损失:医疗费13642.92元(被告罗志全垫付,双方一致协商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2728.58元)、丧葬费15744.5元。并共同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17899元/年、曾宪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和扶养人数为3人。庭审中,四原告主张由被告罗志全垫付的医疗费13642.9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有关原告柳忠友、曾礼、曾洪、曾宪全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四原告亲属曾庆文死亡的损害后果、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被告罗志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曾宪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和扶养人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本院确定曾庆文与被告罗志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以20%:80%为宜。有关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规定,以及死者曾庆文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曾庆文死亡时64周岁,本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6年。有关原告曾宪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柳忠友、曾礼、曾洪、曾宪全提交了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莲花塘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曾宪全有包括死者曾庆文在内的子女三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宪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此本院根据曾宪全户籍所在地,依法认定曾宪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元。有关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问题,该笔费用系必然发生费用,根据死者曾庆文的近亲属人数、近亲属就业情况以及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柳忠友、曾礼、曾洪、曾宪全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294.07元(31489元/年÷365×3人×5天)。有关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近亲属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根据抢救死者曾庆文的就医地点,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死者曾庆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责的事实和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有关死者曾庆文是否购买人身意外险以及人身意外险是否应当在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责任的产生是基于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无重复保险导致保险责任免除的规定,并且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无法用保险价值衡量,损失扣除缺乏依据。况且,庭审中原告柳忠友、曾礼、曾洪、曾宪全否认死者购买了人身意外险,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了人身意外险,故对于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核定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柳忠友、曾礼、曾洪、曾宪全的亲人曾庆文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642.92元(全部由被告罗志全垫付,双方一致协商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2728.58元)、死亡赔偿金286384元(17899元/年×16年)、丧葬费15744.5元、原告曾宪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92.5元(4675.5元/年×5年÷3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94.07元(31489元/年÷365天×3人×5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65257.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194023.53元[(365257.99元-10000元-110000元-自费药2728.58元)×80%],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合计赔偿314023.53元。被告罗志全负责赔偿原告柳忠友、曾礼、曾洪、曾宪全2182.86元(自费药2728.58元×80%)。鉴于被告罗志全已垫付医疗费13642.92元的事实,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负责赔偿的314023.53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柳忠友、曾礼、曾洪、曾宪全302563.47元(314023.53元+2182.86元-13642.92元)、给付被告罗志全11460.06元(13642.92元-2182.8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柳忠友、曾礼、曾洪、曾宪全302563.4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罗志全11460.06元;三、驳回原告柳忠友、曾礼、曾洪、曾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原告柳忠友、曾礼、曾洪、曾宪全负担240元,由被告罗志全负担2956元(此款原告柳忠友、曾礼、曾洪、曾宪全已预交,被告罗志全一并给付原告柳忠友、曾礼、曾洪、曾宪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