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木生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宋中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孙木生,宋中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王达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木生。委托代理人孙伟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中亮。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木生、宋中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14时00分许,宋中亮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从建德市驶往杭州,途经320国道301KM+300M桐庐县富春江镇俞赵村秀峰地段时,与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的孙木生驾驶的无号牌脚踏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孙木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中亮负次要责任,孙木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木生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共花费医疗费39757.76元。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木生因交通事故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后,宋中亮已赔偿孙木生医疗费2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孙木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5296.22元;宋中亮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木生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400元。孙木生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孙木生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参加劳动,法院结合其误工天数、年龄状况及从事的劳动情况酌情确定为7588元(100天×75.88元/天)。孙木生的其他损失可根据其诉请和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公报予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孙木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7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天×15元/天)、误工费7588元、护理费9789元(100天×97.89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0258.68元(13071元/年×14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三轮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70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7799.44元。因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孙木生的损失尚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孙木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宋中亮已支付的部分应作相应扣除。都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分项赔偿的答辩意见,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木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799.44元,扣除宋中亮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87799.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孙木生负担293元,宋中亮负担1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都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医药费,一审法院根据孙木生的实际支出计算医药费明显不合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二、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各种间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三、误工费,一审法院在未审核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单凭一张手工开具的证明就认定孙木生仍在劳动明显不正确,孙木生已过法定退休年龄,非适格劳动体,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四、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按承保比例进行赔偿;五、浙A×××××车辆为杭州洪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不属于弱势群体,在侵权方有能力赔付受害人损失的前提下,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由侵权方和孙木生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孙木生的误工费和鉴定费并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孙木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孙木生、宋中亮共同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孙木生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都邦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孙木生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孙木生在治疗期间对其用药并无选择权,其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均属于合理损失。都邦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孙木生误工费认定有误,本院认为,孙木生虽然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但依据其事故发生前的身体健康状况及桐庐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仍在从事蔬菜买卖的工作,涉案交通事故对其收入造成了一定的经营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其误工天数、年龄状况及从事的劳动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费7588元,并无不当。都邦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以上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周 兴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