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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宁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宁。辩护人徐隆才,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宁及辩护人徐隆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2013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宁驾驶川AJ****大货车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金丰路古柏路路口违规停车,在该处执勤的成都市公安局交警二分局民警唐鸿在对被告人陈宁查处过程中,被告人陈宁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对民警唐鸿进行殴打,致使民警唐鸿面部受伤。后被告人陈宁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宁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陈宁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宁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赔偿了受伤民警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宁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宁的亲属代为补偿受伤民警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唐某、闫某某、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民警伤情照片及伤情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陈宁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宁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徐敏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