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相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荣清与程群、郭连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清,程群,郭连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相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张荣清。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被告程群。委托代理人郭连勇。被告郭连勇。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原告张荣清与被告程群、郭连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第四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被告郭连勇(被告程群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被告郭连勇(被告程群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增、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被告郭连勇、被告程群、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7770.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连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程群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系被告郭连勇雇佣的驾驶员,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郭连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程群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郭连勇的鲁07/557**号大型拖拉机在原告工作单位诸城市北辰机械厂院内将原告压伤。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秀岳向公安部门报警,诸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了接警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处理。因本次事故损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9月4日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9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131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张荣清属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自受伤之日6个月;原告张荣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时间),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30日;原告张荣清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所于2013年2月5日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该说明的结论为:张荣清属二处X级(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要求以该说明作为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连勇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郭连勇垫付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另查明,鲁07/557**号大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连勇。庭审中,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为该事故车辆保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程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两被告郭连勇、程群均认可超出或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郭连勇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警证明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收到条一份、打款回执两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90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1730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955元/月计算6个月,并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开庭之日止。被告郭连勇、程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误工时间系依鉴定结论确定,本案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30元予以支持。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5057.64元,(由原告之妻刘玉珍护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1天),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护理人员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后续护理30日。被告郭连勇、程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护理时间系依鉴定结论确定,本案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时间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57.64元予以支持。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及十级伤残二处主张残疾赔偿金6181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只认可十级伤残一处。被告郭连勇、程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伤残等级系依鉴定结论确定,本案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诸城市纺织街216号2号楼4单元301室,系城镇居民,故原告城镇居民标准及十级伤残二处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812元予以支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被告郭连勇、程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二处,其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侵权的后果较为严重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元。五、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酌情认定。被告郭连勇、程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210元。六、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鉴定报告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被告郭连勇、程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后续治疗费系依鉴定结论确定,本案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以外,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被告程群驾驶属被告郭连勇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张荣清在原告工作单位院内发生事故,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郭连勇、程群认可由两被告郭连勇、程群承担主要责任且超出或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郭连勇承担,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由被告程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应由被告郭连勇按80%的责任承担。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为鲁07/557**号事故车辆保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上述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郭连勇按80%的责任承担。被告郭连勇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余款原告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荣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131元、护理费5057.64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误工费11730元、后续治疗费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557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120000元;二、原告张荣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余损失5570.64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7470.64元,由被告郭连勇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计款5976.51元,扣除其垫付20000元,被告郭连勇还需赔偿原告张荣清14023.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减半收取22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75.5元,由被告郭连勇负担326元,由原告张荣清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