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991号原告许某某,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均顺,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福建省漳平市打工相识,双方于2000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严重的是,被告常在外赌博,除将出生不久的儿子卖与他人外,还对原告及两个女儿不尽家庭义务,且在双方争吵中,原告常遭被告毒打。现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福建省漳平市打工相识,双方于200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21日生育女儿赵某乙(2010年9月27日由原告姐夫曾德金收养,取名曾静,并随其生活),2005年11月6日又生育一女赵某丙(尚未办理入户登记手续,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福建打工期间,因性格不合和被告有赌博行为,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和打架。2006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返回娘家生活,后又外出到重庆市彭水县打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现在,彼此互无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和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证人许某、李某等证人的证言,还有曾某甲和曾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长宁县富兴乡大合村委会出具的两次证明材料、重庆市彭水县鹿鸣乡向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为据。经质证,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即结婚,婚后,双方时常因被告有赌博等行为发生争吵、打架和双方分居长达近七年以及原告婚后所生大女已由原告姐夫曾德金收养,取名为曾某丙,次女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婚后所生儿子,生下不久即由被告卖与他人和夫妻有部分共同财产,仅有原告个人陈述,但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和被告有赌博行为,导致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和打架,双方分居生活近七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后所生大女赵某乙已由原告姐夫收养,并随曾德金夫妇生活,本院不再确定其抚养权和监护权;原告所生次女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表示要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将出生不久的儿子卖与他人和婚后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由于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在持有相应证据时,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等相关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体现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女赵某丙由原告许某某抚养,从2013年5月起,由被告赵某甲于每月20日前支付赵某丙生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赵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于每年12月20日结算一次。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安小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