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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2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窜到诸暨市暨阳路272号百滋百特面包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9792元的黑色美利达挑战者600型自行车,销赃得款3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自行车销售发票,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提供的人口信息、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7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