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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光松与方云明、骆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松,方云明,骆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朱光松。被告:方云明。被告:骆忠民。原告朱光松诉被告方云明、骆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云明、骆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松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方云明以资金流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被告方云明归还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如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借款时,有被告骆忠民为被告方云明提供了保证担保。嗣后,上述借款被告方云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骆忠民也未履行保证担保的义务。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云明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骆忠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云明、骆忠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方云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定于2012年11月18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骆忠民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一年零六个月。借据的借款人处有被告方云明的签名及捺印,借据的担保人处有被告骆忠民的签名及捺印。同日,被告方云明向原告朱光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光松人民币陆拾万圆整。嗣后,上述借款被告方云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骆忠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云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如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骆忠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云明、骆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光松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骆忠民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方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