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涛与傅宝龙、孟凡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傅宝龙,孟凡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商初字第512号原告:陈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代理人:王艳,女,系原告陈涛之妻。被告:傅宝龙,男,58岁,住龙口市。被告:孟凡胜,男,58岁,汉族,住龙口市。原告陈涛诉被告傅宝龙、孟凡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宝龙、孟凡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傅宝龙、孟凡胜签订合同书,原告卖给被告傅宝龙花旗松、铁栅木大板45立方米,被告孟凡胜在合同书上签字。2011年9月20日,被告拉走45立方板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木材款87787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宝龙偿还欠款87787元及利息,被告孟凡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傅宝龙、孟凡胜签订合同书,原告卖给被告傅宝龙花旗松、铁栅木大板45立方米,被告孟凡胜在合同书上签字,注明其是担保人。2011年9月20日,被告拉走45立方米板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木材款87787元。被告傅宝龙再未付给原告木材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涛与被告傅宝龙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孟凡胜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注明其担保人,被告孟凡胜没有注明其担保责任的内容,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孟凡胜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被告傅宝龙欠原告木材款877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凡胜对被告傅宝龙所欠的木材款87787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宝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陈涛木材款87787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孟凡胜对上述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财产保全费8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