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冯某甲,儿童,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冯某甲之母。被告冯某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超,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刘某甲与被告冯某乙于2012年2月10日达成抚养调解意见,被告每年1月1日前付给原告冯某甲一月至六月抚养费1800元,7月1日前付给原告冯某甲抚养费七月至十二月抚养费1800元,但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调解书义务,导致原告生活受到影响。因此,请求变更抚养费给付时间,请判决被告自2013年开始每年3月1日前付清全年抚养费3600元。另原告2012年度共花医疗费、教育费用2648元,被告应承担1320元,被告拒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某乙辩称,调整抚养费给付时间同意,所诉医疗费、教育费无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冯某甲之母刘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约定:自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冯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冯某甲抚养费300元。每年分两次给付,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1至6月份的抚养费,7月1日前付7至12月份的抚养费。协议达成后被告冯某乙未及时履行协议给付义务。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因上幼儿园花学费、医疗费等共计26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学费单据、医疗费单据、户口本登记卡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之母刘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离婚后,就冯某甲抚养费问题已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自觉履行已发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冯某乙未按调解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告利益,其请求变更给付抚养费时间,被告同意,更有利于原告成长和生活。原告所诉请教育费、医疗费2648元,各承担一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称,原告所花费医疗费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认定,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门诊收费单据以及平度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记载的事项,已足以认定,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乙自2013年开始每年3月1日前付清本年度冯某甲抚养费3600元。二、被告冯某乙给付冯某甲2012年1月至12月教育费、医疗费13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10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立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