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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丽莎、季慧娈。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秋农。原告高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丽莎、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双方婚前并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平平淡淡。两个女儿从出生后不久就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2012年6月,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召集众人打伤了无辜的第三人,此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两个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财产及共有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原、被告登记结婚、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也未分居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高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某某。现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导致夫妻矛盾发生,原告遂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现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导致夫妻矛盾发生,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潇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