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行执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位林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位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莘行执字第284号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胡庆民,局长。被执行人位林国,男,36岁,汉族,农民,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马丁村。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9日以被执行人位林国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社抚费征字(2012)1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位林国征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76970元。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到庭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被执行人位林国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2)1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2)1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1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位林国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76970元。三、被执行人位林国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申请执行费1055元,由被执行人位林国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洪国审判员 王句章审判员 沈传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谢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