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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赵江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江伟,;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学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江伟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宪伟、被告人赵江伟及辩护人孙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赵江伟与来国红通过互联网相识,后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被告人赵江伟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在杭州市萧山区等地与来国红交往期间,冒名杨某,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及发生交通事故等,先后11次从来国红处骗得现金共计58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赵江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以上其作案事实。至2012年6月26日起,被告人赵江伟才如实供述以上其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江伟通过其家属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来国红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赵某证言,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赵江伟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存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人赵江伟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江伟在自动投案的同时未如实供述其罪行,故辩护人孙学清提出被告人赵江伟系自首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江伟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赃款已退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江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学清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江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盛 良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