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梁会保、方玉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高尊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梁会保,方玉春,高尊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会保,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春,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海军,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方玉春兄弟。原审被告高尊贤,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代表人辛海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7日22时,梁会保、方玉春之子梁涛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273公里+900米(多余屯路口北侧)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尊贤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涛及乘坐人夏瑞亮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梁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尊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瑞亮无责任。另查明,高尊贤驾驶的冀J×××××号车在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冀J×××××挂号车在中华联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高尊贤已经给付二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另垫付尸检费300元、酒检费300元、痕检费3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3000元。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66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22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事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车损65140元、价格鉴证费1950元、施救费1600元、尸检费300元、酒检费300元、痕检费3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3000元,共计328293元。二原告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梁会保、方玉春之子梁涛驾驶冀B×××××号车与高尊贤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相撞,致梁涛及夏瑞亮死亡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J×××××号车在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J×××××号车在中华联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涛与夏瑞亮均为高尊贤驾驶车辆的第三者,本院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高尊贤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适用10%的免赔率。高尊贤的车辆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梁涛系独生子女,其父母虽未年满60周岁,但考虑到今后的生活状况,参照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对二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高尊贤垫付的痕检费、车辆性能检测费属于双方的损失,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尸检费、酒检费、痕检费、车辆性能检测费、价格鉴证费、施救费为确定事故性质、责任及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5356.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限额其余部分赔付给(2013)倴民初字第243号当事人,即夏瑞亮父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233580.26元的30%的90%的十一分之十,即57333.34元;以上共计11468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5356.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限额其余部分赔付给(2013)倴民初字第243号当事人,即夏瑞亮父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735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233580.26元的30%的90%的十一分之一,即57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高尊贤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233580.26元的30%的10%,即7007.41元,从其先行垫付的23900元中扣除,多垫付的16892.59元,待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后,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高尊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高尊贤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上诉人因不服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车损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述参照“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首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发过什么成文的指导意见,如果发过应当标明文号;其次二原告分别为44岁和45岁,有完全的劳动能力,法律规定对被抚养人的解释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二原告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梁涛虽然是独生子女,但法律没有对此进行例外的规定。法官如果因梁涛是独生子女而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应当适当。在年龄上适当放宽3至5岁还可以接受。而本案的二原告年龄距60岁还差16年和15年。这明显是滥用自由裁量权,请二审人民法院必须纠正,否则将无法可依。二、被上诉人的车辆因事故受损。保险人有权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的项目、方式和费用,而被上诉人却单方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的过程没有保险公司参与。定损的价格太高,一审法院采纳《价格认证结论书》作为证据是错误的。该结论定损的过程没有保险公司参与,定损后也不及时通知我公司,该结论书对上诉人没有效力。应当按上诉人核定的损失数额赔偿。而且被上诉人还应当提供车辆的修理发票。否则无法赔偿。综上,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车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梁涛系梁会保、方玉春独生子女,而且梁会保、方玉春又均系农民,因此一审法院考虑相关因素支持被上诉人梁会保、方玉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万启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