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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杨金国与李浙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国,李浙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78号原告:杨金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轶成。被告:李浙灿。原告杨金国为与被告李浙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浙灿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金国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浙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国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油漆。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浙灿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浙灿从2009年起向原告杨金国购买油漆。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浙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国货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浙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锵波人民陪审员  林XX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阮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