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范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小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范某甲驾驶皖EC55**小型轿车自无为县石涧镇往芜湖市方向行驶。19时20分,行驶至无为县通江大道29KM+300M处,先后与两辆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范某甲、被害人刘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范某甲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赔偿受害人钱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0元,垫付受害人刘某医疗费人民币13842.21元。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甲案发致右跟骨骨折,目前尚在治疗中。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受害人钱某某收条、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勘查摄影,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范某甲犯罪后受伤尚在治疗中,且确有悔罪表现,具备帮教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欠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