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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沁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毛成班与沁阳市运输服务中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成班,沁阳市运输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沁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毛成班,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汪超英,女,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沁阳市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沁阳市怀庆大道。法定代表人王二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毛成班诉沁阳市运输服务中心为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日,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砀民一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沁阳市运输服务中心赔偿毛成班各项损失182347.86元(履行时扣除75000元),闫会生负连带赔偿责任;沁阳市运输服务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1667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2012年10月15日,申请人毛成班向砀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11月6日本院接受砀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查到存款。被执行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09014.86元,已给付10000元,尚有99014.86元未执行。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的判决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2)砀民一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文公审判员  李中富审判员  赵 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原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