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玉平诉廖仲全、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平,廖仲全,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630号原告刘玉平,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夏英,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仲全,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雷玉碧,董事长。原告刘玉平诉被告廖仲全、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英、被告廖仲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平诉称:被告与原告从2010年起建立了钢材买卖关系。被告廖仲全以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78418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廖仲全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3月底前付清钢材款78418元,并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80418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起至今所欠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000元。被告廖仲全辩称:原告诉称结算情况和出具欠条情况是事实,但已在2011年4月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仅欠原告货款28418元,愿意支付该货款逾期付款的正常利息。此买卖纠纷与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责任应由被告廖仲全个人承担。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在本案的买卖关系中,本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廖仲全与原告刘玉平进行任何买卖活动,结算单和欠条上也未加盖本公司印章,该买卖关系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廖仲全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刘玉平对本公司的起诉;被告廖仲全所欠原告刘玉平的债务,由被告廖仲全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平系安县某某钢材经营店业主。被告廖仲全在四川绵阳承包工程期间,于2010年与原告刘玉平建立了钢材买卖关系。2011年1月7日,经决算,被告廖仲全于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1月29日期间在原告刘玉平处共购买了价值156418.10元的钢筋,减去已付货款70000元和回收价值8000元的钢筋后,尚差刘玉平钢材款78418.1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廖仲全向原告刘玉平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刘玉平钢材款78418元(柒万捌仟肆佰壹拾捌元整)。此据。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廖仲全。2011年1月28日。”此外,被告廖仲全在欠条旁批注“2011年3月底前付清材料款补尚贰仟元”。此后,被告廖仲全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刘玉平钢材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余欠货款28418元至今未付。经庭审核实被告廖仲全已付原告刘玉平货款50000元后,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8418元;并支付该货款按年利率6.65%计算两年并加收50%的利息5669.4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平与被告廖仲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仲全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刘玉平以被告廖仲全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廖仲全在货款逾期后一个月内已履行50%以上,其损失可按该货款按年利率6.65%计算两年并加收30%即4913.47元。原告刘玉平要求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廖仲全共同承担该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仲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玉平货款28418元及利息4913.47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元,由原告刘玉平负担650元,被告廖仲全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罗晓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