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谷某甲与谢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635号原告:谷某甲,男,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谢某,女,197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谢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甲诉称:我于1994年在河北省高阳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初返乡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谷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谷某乙。由于我们自由恋爱,一时感情冲动,草率同居生活,被告思想波动很大,极不稳定。为了子女,我们凑合着过日子。由于我们经常两地打工分居生活,思想差异很大,被告离家出走三年未归,只在儿子结婚时回家三天,儿子举行婚礼后又突然出走并带走女儿。女儿之前一直随我生活,由我的父母照顾生活,我有能力抚养女儿。请求判令并由我抚养女儿,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状况。被告谢某辩称:要求分割房产、财产,其应得部分归其儿子谷某乙并由谷某乙承担其应承担的债务,还要求抚养女儿谷某乙,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年一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其自拟的离婚协议书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甲于1994年在河北省高阳县打工期间与当地女子即被告谢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人于1995年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谷某乙,于××××年××月××日生女儿谷某乙。婚后二人经常两地打工,分居生活,致使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非法,双方可自行解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谷某乙,因女谷某乙之前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更有利其成长。因谷某乙已满10周岁,原、被告在征得谷某乙的意愿后,可另行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谷某乙由原告谷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付刚审 判 员 马吉中人民陪审员 水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蒋长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