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姜长祝与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长祝,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姜长祝,男。委托代理人周晓菲,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江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许富荣,中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长祝与被告中江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长祝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菲、被告中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长祝诉称,2003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至2010年所欠工资51551.9元,并于2011年2月2日出具欠条,拖欠原告因公报销款28352.37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秦淮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5日作出裁决,在解决其他劳动争议的同时,认为上述两项请求的内容超出劳动仲裁时效,未予支持。原告认为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均由被告签字确认,属于债务,且未超出民事诉讼时效,符合民事诉讼的条件,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0年所欠工资51551.9元、因公报销款2179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江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工资,工资实际是由原告作为财务人员管理和发放的,不可能从2007年至2010年欠工资长达4年之久。原告主张报销款,该报销款应符合公司相应审核手续,原告作为财务管理人员,有先天性的财务报销的便利性,但至今仍有单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合理怀疑。原告主张的相应报销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债权纠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姜长祝系被告中江公司的财务人员,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填写了23份费用报销审批单,共计金额22312.67元,审批单上有被告公司董事王某某和副董事长张某某签字确认。201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2007年至2010年在呼和浩特工作期间的工资51551.9元。2012年12月28日,姜长祝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中江公司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13日拖欠的工资51551.9元、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工资850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9656元、报销因公支出的费用28352.37元。2013年2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秦劳仲案字[2013]第0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姜长祝关于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13日的工资请求超过申诉时效,不予支持。2011年8月之前的因公支出费用已超过申诉时效,不予支持,裁决中江公司支付姜长祝2011年9月至12月工资20000元,报销因公支出费用6561.6元。现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未予支持的部分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请已于2012年12月28日主张过,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报销单还是超过诉讼时效;二、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51551.9元。对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王某某签字系本人所签,但具体数额应以财务账册为准。但被告无法提供财务账册,公司财务账册被内蒙公安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暂扣。原告作为财务实际管理人员,掌握着财务专用章,在2007年至2011年长达4年的时间中不可能未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三、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原告支出因公费用。对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王某某签字系本人以公司董事名义所签。如果按照原告的陈述,其在没有全额领取全额的劳动报酬情况下自行垫钱长达数年为被告公司支付费用,不符合常理。原告作为财务管理人员,有财务报销的便利性,其签字报销又作为账册的管理人员,对其目前的数万元报销款项,被告表示合理怀疑。原告应当明知财务报销有相应的审批程序,如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财务人员的签字审核,但本案中相应票据并未有相应的审批手续。其中2010年12月19日、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24日、2010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6日的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法庭出示一份姜长祝2011年12月8日辞职信一份,证明姜长祝已辞职离开被告公司,并将相应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单位,在此之后的票据及费用与被告无关。对此,原告对辞职信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辞职信是在被告拒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开具的,原告递交辞职信后仍然在被告公司工作,因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欠据、费用报销审批单、辞职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告姜长祝与被告中江公司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1551.9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还主张因公报销款21790.77元,并提供了由被告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长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以及劳动争议裁决书,足以认定。被告提出对欠据和报销审批单的真实性以及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当庭表示欠据和报销审批单上其公司董事签字系真实,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系对原、被告确认的欠款提出诉讼,应为债权纠纷。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长祝2007年至2010年工资51551.9元、报销因公支付费用21790.77元,合计7334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7元(因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