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邵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45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刘鸿。原告邵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月27日按习俗完婚。期间被告父母发给原告彩金108000元,原告父母回礼8000元,嗣后被告父母又支付给原告办婚宴的烟、酒等费用50000元。被告父母还赠与原告首饰等,原告也买了一只戒指赠与被告。2012年10月13日订婚中双方相互支付了见面钿,被告给了原告5800元,原告给了被告6800余元。在完婚前,原告还发了嫁妆若干。婚后被告一反常态,不顾新婚情感,态度恶劣,毫无责任感,夫妻间根本谈不上感情。现请求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购置的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详见清单);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婚前购置财产清单及消费凭证1组、酒水清单1组。被告许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0000元、酒水钱50000元、各自退还金银首饰(详见清单),如果原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等,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礼金等清单1份。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婚前购置财产清单及消费凭证,被告提出清单中的电脑是婚后购置,其他家电无异议,床上用品除床单四件套云霞、爱未来、馨柔型玉米春秋被、高弹靠垫芯、舒心枕、典雅鹅绒被外,被告认可,其他的都认可。因此,除财产清单中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床单四件套云霞、爱未来、馨柔型玉米春秋被、高弹靠垫芯、舒心枕、典雅鹅绒被外,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酒水清单,被告提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清单,原告提出钻戒在被告处,其他的无异议。因此,除清单中的钻戒外,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父母发给原告彩礼108000元,原告父母回礼8000元,被告父母支付给原告酒水礼50000元,第一次见面礼5800元,第二次见面礼6980元,手链、耳环(黄金)、钻石项链等。原告发了若干嫁妆等。2013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邵某与被告许某系合法夫妻,2013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体贴,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尚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