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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暄与南京体育学院人事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暄,南京体育学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体育学院。上诉人李暄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体育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暄于1977年3月进入南京市歌舞团,担任歌舞演员,1986年调入南京体育学院,担任歌舞教练。1990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自费出国留学。2012年3月12日李暄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经审查认为,李暄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其要求南京体育学院补缴2001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和支付人事档案保管费1300元不在该委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李暄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南京体育学院2001年7月27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李暄同志辞职的批复》无效,恢复李暄的工作及人事关系;2、南京体育学院为李暄补缴2001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南京体育学院补偿李暄2001年7月至今的人事档案保管费1300元。庭审中,南京体育学院对李暄的工作经历不持异议,同意李暄停薪留职出国留学。南京体育学院陈述,李暄于1991年出国后至2001年从未回过该院。2001年南京体育学院通知李暄父母,告知李暄如果不能回该院工作,将依照政策规定按辞职或自动离职处理。2001年7月23日,李暄父亲李方膺持有李暄签名和盖章的委托书和辞职报告到南京体育学院为李暄办理了辞职手续,该院经研究于同年7月27日作出《关于同意李暄同志辞职的批复》,同意李暄辞职。同年8月,南京体育学院将李暄档案移送至江苏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2004年7月6日,李暄与该中心签订人事档案管理合同,按规定缴纳了管理费。2004年9月,李暄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2011年10月11日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同年12月23日,李暄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领取了保险补贴。李暄辞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暄陈述,其自2001年7月至2007年5月3日未曾回国,也未委托过父亲办理辞职手续,其父亲没有去过单位,委托书和辞职报告是南京体育学院伪造。2001年9月,南京体育学院将李暄档案移送江苏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2004年档案保管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李暄本人所签。2004年办理社保时,李暄表妹张宗敏在保管李暄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在李暄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为李暄办理了社保手续。2011年10月12日李暄在知道南京体育学院已为李暄办理辞职手续后才去领取保险补贴。李暄提供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李暄自2001年7月10日自2007年5月3日没有回过中国,至2011年10月才知道南京体育学院已为李暄办理了辞职手续,李暄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暄父亲李方膺受李暄委托为其办理辞职手续是否属实;二、李暄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南京体育学院提供有李暄签名和盖章的2001年7月23日委托书和辞职报告证明李暄辞职。其中委托书载明:关于我辞去体院工作的相关手续,委托我父亲李方膺负责处理。辞职报告载明:自我经批准去日本上学以来,因不能重回学校工作,特提出辞职。请按政策办理相关手续。经质证,李暄否认系其本人所写,并表示其父亲也未去过南京体育学院为其办理辞职手续,辞职报告中的签名不是李暄本人所签,印章也是假的,与李暄印章不一致,要求对其签名鉴定真伪。李暄提供2012年2月3日中国驻日本大使馆认证书,证明认证书中李暄印章与委托书和辞职报告中印章不是同一枚。经质证,南京体育学院表示知道委托书和辞职报告非李暄本人所写,但因李暄父亲李方膺与李暄同属该院工作人员,李方膺告知南京体育学院李暄不在国内,无法亲自办理辞职手续,由其父代为办理。为慎重起见,南京体育学院当日没有同意,要求李方膺在有李暄委托书的前提下才能代为办理。后李方膺提交有李暄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和辞职报告,南京体育学院才为其办理了辞职手续。李暄提供的经认证的印章只能证明在认证时该印章为其所有,不能证明委托书和辞职报告中的印章不属李暄所有和李暄未曾使用过。因李暄父亲李方膺系本案纠纷关键证人,原审法院要求其出庭作证,接受李暄、南京体育学院质证,李方膺以年长和健康原因为由表示无法出庭。原审法院约定时间前去其家中了解情况时,李方膺外出回避。其家人表示,李方膺不愿管此事。关于焦点二。南京体育学院提供李暄与江苏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于2004年7月6日签订的江苏省流动人员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管理合同、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备案表、南京市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表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等证据证明李暄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中人事档案管理合同载明,时间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04年9月1日,江苏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接受李暄委托管理李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协助李暄做好档案转递及存档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工作等,李暄与单位解除关系后,应在七天内将相关材料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一次性付清三年费用等。收费收据载明李暄缴纳档案保管费1035元。个人缴费记录载明李暄自2004年9月至2012年6月个人参保,正常缴费。备案表载明2011年11月4日李暄申请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备案。就业登记表载明李暄就业单位为南京百瑞营销有限公司,就业岗位为翻译(临时),日工作2小时,月收入800元。保险补贴申请表载明李暄领取了保险补贴。经质证,李暄否认档案保管合同为其本人所签,对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不知道费用何时何人缴费,不知道缴费目的。李暄称个人参保系表妹张宗敏在李暄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忙办理。对备案表、就业登记表和保险补贴申请表均予以认可,但表示,以上是李暄在得知南京体育学院发文和李暄无人事关系后采取的补救措施,由于每个公民只能有一个社会保障卡号,李暄只能在张宗敏代办的卡号继续缴费,李暄在得知他人代办后,已到社保部门申请办理退保手续。李暄提供出入境查询结果、个人存档和退保申请证明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不知道他人代办个人参保。其中出入境查询结果载明李暄自2001年7月10日至2007年5月3日出入境信息空白。个人存档证明载明李暄人事档案于2001年8月29日存放在江苏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档案号320000000027722。退保申请载明“兹有李暄因与单位存在人事关系,当时2001年至2007年本人不在国内,我表妹张宗敏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帮我办理了自由职业者的参保(养老保险),现法院正在审理之中,法院建议我先退保。特此申请退保。申请人李暄。2012年5月23日”。社保部门于2012年5月24日在李暄退保申请中签署意见:“鉴于目前申请人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故按规定无法办理退保手续,待用人单位与其确立劳动关系后,方可办理退保手续”。经质证,南京体育学院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李暄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南京体育学院补偿其2001年7月至今的人事档案管理费1300元,证明该费用系李暄缴纳以及李暄与南京体育学院不存在人事关系的事实,从其个人参保、缴纳保险费、领取保险补贴和失业救济金可以证明,李暄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京体育学院基于李暄父亲提交的有李暄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和辞职报告,为李暄办理了辞职手续,终止了与李暄的人事关系。李暄称委托书和辞职报告非其父亲提交,系南京体育学院伪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李暄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其父亲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但其父亲未接受。李暄提供的认证书中的印章与南京体育学院提供的委托书和辞职报告中印章虽非同一枚印章,但凭此不足以证明认证时的印章为李暄唯一印章,不能排除委托书和辞职报告中印章属李暄所有,加之李暄父亲未能到庭说明委托书和辞职报告的形成过程和印章来源,故李暄主张委托书和辞职报告系南京体育学院伪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暄辞职后,南京体育学院为其办理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李暄缴纳了档案保管费,并在仲裁和诉讼中均要求南京体育学院补偿其该费用,证明李暄与南京体育学院人事关系终止之事实。根据李暄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办的个人参保手续、缴费情况及领取保险补贴等事实,也印证李暄知道上述事实。李暄称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系其表妹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办,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暄称其2001年7月至2007年5月3日期间未回中国,不知道辞职之事实,提供出入境查询记录予以证明,而出入境记录只记载2007年5月3日前李暄没有入境记录,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5月3日起算,即李暄应当在2007年5月3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要求,李暄在2012年3月12日才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李暄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判决载明“原告称委托书和辞职报告非其父亲提交,系被告伪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所谓的委托书和辞职报告从何而来,也不知是何人书写,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材料是上诉人的父亲所写,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主张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并且强求上诉人为并不了解的情况进行举证,判决中强行将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归纳错误。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应是: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辞职手续是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办理该程序过程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审法院归纳的双方争议焦点错误。三、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首次回国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上诉人并不在国内且直至2007年5月首次回国,但上诉人回国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以任何的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上诉人关于工作问题的相关事宜。仲裁时效应当从上诉人实际知道权益受到侵害的2011年10月开始起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京体育学院辩称:一、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应当由上诉人就辞职报告系伪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方膺系上诉人的直系亲属,在委托书及辞职报告有上诉人签字印章委托其父亲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对委托书及辞职报告并非其本人印章及未委托其父亲办理辞职手续承担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同意上诉人辞职的批复合法有效。上诉人于2004年7月与江苏省人才流动中心签订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并缴纳了档案保管费,履行了人事档案保管合同的付款义务,并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主张该笔费用。其次,上诉人于2004年9月在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办理个人参保、缴纳社保和领取保险补贴。上述事实均印证上诉人委托其父亲办理辞职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作出的同意其辞职的批复合法有效。三、上诉人委托其父亲办理辞职手续、缴纳档案保管费、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办理社保等均发生在2008年之前,上诉人提起仲裁申请均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中查明:李暄父亲李方膺在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中陈述:2001年,其本人手写李暄委托书和辞职报告,为李暄办理了辞职手续,但此事没有告诉其妻和李暄。李暄母亲钱君琪在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中陈述:2004年7、8月从南京体育学院人事处得知李暄已从体育学院辞职,档案已转江苏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遂委托张宗敏办理了李暄社保手续,档案保管合同是其代李暄签名。另查明,自2007年起李暄每年都回国,其中数次回国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事实有李方膺出具的书面材料、钱君琪出具的书面材料及李暄的护照为证。本院认为,二审中李暄父亲李方膺承认2001年其代李暄办理了辞职手续。李暄母亲钱君琪承认2004年7、8月知道李暄从南京体育学院辞职,并为李暄办理了档案保管和社保手续。李暄上诉称其父母未将上述情况告诉她,其并不知情,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李暄父亲李方膺代理李暄办理辞职手续是李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暄原是南京体育学院教工,1991年以出国留学为名,在南京体育学院办理留职停薪手续。留学结束后,李暄应该回到南京体育学院工作,或者和南京体育学院办理新的留职停薪手续。1996年李暄留学结束后,既未回原单位工作,又未与原单位办理任何手续。2001年南京体育学院同意李暄辞职,并将其档案转至江苏省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且从2007年5月起李暄每年都回国。李暄至迟应当自2007年知道“其已从南京体育学院辞职”。依据2007年劳动法规定,李暄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天仲裁申请时效。李暄认为应当从2011年10月起计算仲裁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孙 亮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