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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菲菲与王继民、乔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菲菲,王继民,乔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王菲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连成,男,汉族,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风芹,女,汉族,农民。被告王继民,男,汉族,农民。被告乔秋菊,女,汉族,农民。原告王菲菲诉被告王继民、乔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菲菲委托代理人于连成、宋风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民、乔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菲菲诉称:2011年4月25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0.00元,由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约定利息1.5分,王继民用房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继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乔秋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王菲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2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该借据的内容是“借据,人民币伍万整,¥50,000.00元,上款系用于养殖,利息约定为壹分伍利息,王继民拿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最长时间不超过壹年,还款时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王继民、乔秋菊,经手人:王全宾,2011年4月25日”;2、磐石市驿马镇二道甸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该证据证明“我村村民王继民和乔秋菊系夫妻关系,因欠外债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原告用此证明二被告借款时用房照作抵押的事实。原告证人王全宾出庭证实:我与原告是一个屯的村民,与被告是朋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这事属实,我是中间人,现在二被告下落不明,不知道他们去哪了。因被告王继民、乔秋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提出质疑,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继民、乔秋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继民、乔秋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只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继民、乔秋菊向原告王菲菲借款50,000.00元,用王继民房照作抵押,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放弃借款利息,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由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被告王继民、乔秋菊向原告王菲菲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但原告表示放弃利息,本院对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民、乔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王菲菲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王继民、乔秋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