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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盛祥与东莞嘉汇电器有限公司、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祥,东莞嘉汇电器有限公司,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东莞黄江嘉汇电器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76号原告:刘盛祥,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东莞市塘厦泰祥五金加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杜德才,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嘉汇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容小炎。被告: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被告:东莞黄江嘉汇电器厂。营业场所,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负责人:任广洪。原告刘盛祥诉被告东莞嘉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丽莎公司”)、东莞黄江嘉汇电器厂(以下简称“嘉汇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盛祥的委托代理人杜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汇公司、杜丽莎公司、嘉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盛祥诉称:2003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以被告杜丽莎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刘盛祥定作TL032N等系列模具,共计模具价款为港币190050元、人民币426760元,2010年11月2日,杜丽莎公司对所欠刘盛祥人民币款项部分予以确认。经刘盛祥多次催讨,杜丽莎公司又向刘盛祥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嘉汇公司、杜丽莎公司、嘉汇厂至今尚欠刘盛祥货款港币190050元、人民币326760元。嘉汇公司、杜丽莎公司、嘉汇厂现已终止经营,为此,刘盛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嘉汇公司、杜丽莎公司、嘉汇厂向原告刘盛祥支付模具款港币190050元(折合人民币152040元);2、被告嘉汇公司、杜丽莎公司、嘉汇厂向原告刘盛祥支付模具款人民币326760元;3、被告嘉汇公司、杜丽莎公司、嘉汇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汇公司、杜丽莎公司、嘉汇厂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盛祥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泰祥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该厂已于2009年1月注销登记;被告嘉汇厂是被告杜丽莎公司在东莞市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于2003年7月3日登记成立;被告嘉汇公司是被告杜丽莎公司在东莞市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于2010年5月6日登记成立。2003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杜丽莎公司多次向刘盛祥经营的东莞市塘厦泰祥五金加工厂下订单,定作各类型模具,部分用人民币结算,部分用港币结算。订单下达后,刘盛祥依约送货到嘉汇厂。刘盛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杜丽莎公司、嘉汇厂已支付了部分模具定作款,尚欠港币190050元、人民币426760元,之后经催讨,杜丽莎公司、嘉汇厂又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至今尚欠港币190050元、人民币326760元。2013年2月5日,刘盛祥以嘉汇公司、杜丽莎公司、嘉汇厂拖欠模具定作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为港币1元对人民币0.8105元。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订单、送货单、请款单、未付模具款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定作合同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嘉汇公司、嘉汇厂的住所地在东莞市黄江镇,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的规定,本案承揽人刘盛祥的住所地为东莞市塘厦镇,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被告嘉汇公司、杜丽莎公司、嘉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刘盛祥主张杜丽莎公司先后多次向其下达订单定作模具,并由嘉汇厂接收模具的事实,有订单、送货单等证实,杜丽莎公司、嘉汇厂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刘盛祥确认杜丽莎公司、嘉汇厂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尾款港币190050元、人民币326760元未付,杜丽莎公司、嘉汇厂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刘盛祥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港币1元对人民币0.8105元,上述货款港币190050元折算成人民币154035.53元,而刘盛祥主张折算为人民币15204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杜丽莎公司、嘉汇厂应支付模具定作款尾款共计人民币478800元。至于刘盛祥要求嘉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嘉汇公司的投资人为杜丽莎公司,但嘉汇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与杜丽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且嘉汇公司于2010年5月6日登记成立,在刘盛祥与杜丽莎公司、嘉汇厂的承揽合同关系发生之后,刘盛祥未能就嘉汇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东莞黄江嘉汇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盛祥支付模具定作款人民币478800元。二、驳回原告刘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41元,由被告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东莞黄江嘉汇电器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杜丽莎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乐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建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