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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指定辩护人苟永会,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苟永会、翻译人员尹凤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115号附1号世友网吧,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夏某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系聋哑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夏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相关检测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 岳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