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夏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孟凡胜、孟张氏、孟伟、孟京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孟凡胜,孟张氏,孟伟,孟京辉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夏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陈少峰,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伟,男,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风险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冰,女,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客户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被告孟凡胜,男,193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不详。被告孟张氏,女,193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不详。被告孟伟,女,199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不详。法定代理人张萍(系被告孟伟之母),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不详。被告孟京辉,男,200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不详。法定代理人张萍(系被告孟京辉之母),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不详。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孟凡胜、孟张氏、孟伟、孟京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伟、朱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胜、孟张氏、孟伟、孟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与孟祥棵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孟祥棵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24个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借款用途是用于借款人流动资金周转使用,孟祥棵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4号商业A1-14号房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孟祥棵发放了800000元借款。2011年12月26日,孟祥棵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提前偿还贷款。被告多次承诺,但又失信,截止2012年9月3日,孟祥棵本金800000元未归还,且形成利息54841.7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孟祥棵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54841.75元(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3日)及结清全部贷款时利息;3、如被告不归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孟祥棵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4号商业楼A1-14号房屋,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抵押物保管单、评估报告、借款人死亡证明、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孟祥棵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事实;2、借款人孟祥棵死亡后,应由孟祥棵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继承其生前合法财产用于偿还原告的债务,并用孟祥棵在原告处抵押的营业房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及利息;3、被告均是借款人孟祥棵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被告孟凡胜、孟张氏、孟伟、孟京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孟祥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孟祥棵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初步确定发放日为2011年6月28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幅度为上浮50%,月利率8‰,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孟祥棵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4号商业楼A1-14号房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向孟祥棵发放了800000元的借款,孟祥棵亦向原告交付了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2月26日,孟祥棵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孟祥棵生前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借款利息。孟祥棵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孟凡胜、母亲孟张氏、女儿孟伟、儿子孟京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与孟祥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孟祥棵发放了借款,孟祥棵理应依约定向原告按期付息。但因孟祥棵意外死亡,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又无继承人继受该笔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又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内对债务人生前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四被告作为孟祥棵法定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在其各自继承孟祥棵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在其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利息金额依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5月3日应为99641.75元。孟祥棵用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4号商业楼A1-14号房对该借款本息进行了抵押并登记,现孟祥棵死亡,原告在孟祥棵的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未能就各自继承的遗产份额对其承担清偿责任时,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与孟祥棵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孟凡胜、孟张氏、孟伟、孟京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各自继承孟祥棵的遗产份额范围内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99641.75元及借款还清前的利息;三、若被告孟凡胜、孟张氏、孟伟、孟京辉到期不能偿还,则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有权对设定抵押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4号商业楼A1-1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孟凡胜、孟张氏、孟伟、孟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刘荣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春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