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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吴甪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黎逢熬、黎银华与蒋韵、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逢熬,黎银华,蒋韵,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甪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黎逢熬,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原告黎银华,女,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伟雄、金夷,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韵,女,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林均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浩,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吕红芳、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逢熬、黎银华诉被告蒋韵、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俩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夷,被告蒋韵的委托代理人林均虎,被告杨超的委托代理人庄景武,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逢熬、黎银华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蒋韵驾驶苏E×××××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晓市路与被告杨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黎浩受伤,后于2012年8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蒋韵、杨超负事故同等责任,黎浩无责。其作为受害人父母,认为蒋韵、杨超是共同侵权,应对黎浩负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苏州分公司是蒋韵所驾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8536.1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649072.5元。被告蒋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且其与杨超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黎浩在本起事故中也应负担一定责任,应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被告杨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好心让黎浩搭乘,应该减轻其相应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23时25分,被告蒋韵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晓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映月一路的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杨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黎浩)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杨超、黎浩二人受伤。事故后,黎浩于2012年8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蒋韵、杨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黎浩无责任。原告黎逢熬、黎银华系受害人黎浩的父母,杨超与黎浩系同事关系。被告蒋韵驾驶的苏E×××××轿车系自有,该车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被告杨超所驾摩托车未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蒋韵支付了187500元,杨超支付了10000元。审理中,被告杨超撤回好意搭乘应减轻责任的意见,并称其受伤较轻,无需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死亡及火化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致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参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由被告蒋韵与杨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韵认为黎浩在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不符合黎浩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蒋韵所驾机动车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车强制保险不适用于车上人员,故被告杨超所驾车辆的强制保险情况,本案不予理涉。超出被告蒋韵所驾车辆强制险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方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同时,因两机动车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两机动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现本院予以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若干票据,主张138536.10元,经对票据原件核算,金额为132191.19元。保险公司提出扣除用血保证金的意见,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以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341元计算20年为526820元,提供黎浩2011年4月25日在苏州市登记暂住信息及苏州市张浦镇明厦精密模具加工厂证实黎浩于2010年5月3日在其厂任操作工的证明。考虑到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3、丧葬费。原告主张20252.50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考虑到交通事故致黎浩死亡,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其应按同等责任承担25000元的意见,考虑到两机动车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乘坐人所在机动车的强制保险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的情况,对该意见不予采纳。5、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认为住院10天,均在重症监护室,每天2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每天50元,被告蒋韵、杨超认为重症监护医院应当已收取护理费。经查,两次住院护理费为1051.80元和5797元。本院认为,医院已收取的护理费纳入医疗费范畴,现酌定每天家属护理费为50元,住院10天,故认定护理费为500元。6、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若干票据。现本院酌定为1000元。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现酌定3人7天,费用分别为1000元、1050元(每人每天酌定为50元)、1536.57元(以年收入26341元为标准计算每人每天为73.17元),合计3586.57元。7、原告还主张餐饮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34350.26元,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参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超出限额部分614350.26元,由被告蒋韵、杨超各赔偿其中的50%即307175.13元。扣除两人已支付的187500元和10000元,被告蒋韵还应支付119675.13元,被告杨超还应支付297175.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黎逢熬、黎银华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蒋韵赔偿原告黎逢熬、黎银华人民币119675.13元,被告杨超赔偿黎逢熬、黎银华人民币297175.1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蒋韵与被告杨超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2元,由被告蒋韵、杨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 云 良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人民陪审员 司马小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