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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4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何黎生与王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黎生,王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522号原告何黎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驰。被告王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土。原告何黎生诉被告王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18日至3月26日为鉴定期间。原告何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驰、被告王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王伟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途径绍兴市绍福公路亭山小学附近,与由南往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王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1月17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伤后所需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伤后60天左右。另查明,浙D×××××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伟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评估费、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4291.56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总赔偿金额为91174.3元。被告王伟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相符,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没有意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修理费需要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9日,被告王伟驾驶浙D×××××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途径绍兴市绍福公路亭山小学附近,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何黎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4天。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7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护理时限为伤后6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伤后60天左右。诉讼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受伤误工期限为26个月。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463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5873.4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5967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67元,车辆修理费987元,合计120813.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垫付医疗费22127.7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王伟所有,并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0份、医疗证明书27份、交通费发票1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收款收据1份、收入减少证明1份,被告王伟提供的预付款收款收据1份、医药费发票9份、费用清单1份,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医保部分费用,经本院核实非医保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故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关于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依法确定为7596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伟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94094.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3007.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87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共26719.5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王伟承担,因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何黎生人民币120813.95元,因被告王伟已垫付22127.7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何黎生人民币88686.2元,并返还给被告王伟人民币22127.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何黎生负担28元,由被告王伟负担1012元,应由被告王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