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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高冬青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冬青,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高冬青。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国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原告高冬青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冬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冬青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聘用人员,工龄34年(1978-2011)。期间,由于岗位变动和拆乡并镇的原因,发生了一起劳动纠纷,(2006)越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分别补缴自1994年10月1日起和2001年6月1日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应由单位负担部分的保险费。2011年原告退休,时值被告到社保机构将原告的医保吊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已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569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所作出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已判决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当事人就既判事项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此即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高冬青曾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将原告自行补缴的18年医疗保险费用2569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为原告补缴1978年1月至1994年9月30日止的基本养老金等。本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290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越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1994年10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因政策原因无法补缴,被告于2009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2001年6月至2008年12月共91个月基本医疗保险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费用10738元,此后被告已按规定每月缴纳,据此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该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高冬青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已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5692.5元,因案涉争议事实实为同一事实,原告高冬青的再次起诉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冬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