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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祁某、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黄建琪、陶高溶。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军、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陶高溶、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祁某、黄某以及张某、刘某等人在绍兴市区中兴路香港豆捞吃夜宵,同时被害人周某以及王某丙、何某乙、“彤彤”等人亦在香港豆捞吃夜宵。期间,张某遇到“彤彤”,二人因感情问题而发生争执,后张某躲到香港豆捞楼下,“彤彤”因找不到张某而对张的车拳打脚踢发泄,刘某以为被踢车辆是被告人祁某的遂上前劝阻,“彤彤”即与刘某发生争执进而扭打,还打电话叫王某丙、何某乙下楼帮忙。被告人祁某、黄某上前劝架,被害人周某等人亦下楼围上前,双方发生言语不和,被告人祁某、黄某以及张某先行开车离开。途中,被告人祁某因自己的朋友受到欺负且对方被害人周某等人态度嚣张而心生怨恨,遂开车回到住处拿来两把砍刀,与被告人黄某一人一把。后开车返回香港豆捞门口,发现被害人周某等人站在香港豆捞门口马路边,被告人祁某、黄某遂手持砍刀对被害人周某进行追砍,将周右腿、背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系外伤致右髌骨骨折及全身多处锐器伤,其中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9月24日,在被告人祁某的规劝下,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与被告人祁某、黄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合计人民币1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祁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何某乙、刘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曹某、赵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周某的受伤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黄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积极规劝同案被告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某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又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系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利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