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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招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兰玉朝与王洪磊雇佣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玉朝,王洪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招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兰玉朝,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于延凤,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洪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烟台市。原告兰玉朝与被告王洪磊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玉朝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玉朝诉称,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214元,原告追要,被告借故拒付。依法要求被告付清。被告王洪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设计纸箱制版工作,尚欠原告工资1214元。2010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1214元,壹仟贰佰壹拾肆元整王洪磊2010年7月2日”。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2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14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洪磊欠原告兰玉朝工资款12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洪磊应当给付原告兰玉朝1214元。被告王洪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兰玉朝工资1214元。如果被告王洪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  徐学前审判员  路斌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康 蕊 关注公众号“”